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4 号
《互联网IP 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 年1 月28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OO 五年二月八日
互联网IP 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IP 地址资源使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
络的安全,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根本利益,促进互联网业的健康发
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
具有IP 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 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 地
址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 地址管理权的国
际机构获得IP 地址自用或分配给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统称为第一级
IP 地址分配机构。
直接从第一级IP 地址分配机构获得IP 地址除自用外还分配给本
单位互联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为第二级IP 地址分配机
构(以下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的级别依此类推)。
第四条国家对IP 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
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
心的IP 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的IP 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第六条信息产业部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国的互联网IP 地址数据
库,制定和调整IP 地址分配机构需报备的IP 地址信息;各省通信管
理局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IP 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IP 地
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 地址信息。
第七条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
站,按照IP 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 地址信息。
第八条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 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
完整地报备IP 地址信息(需报备的IP 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 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完成IP 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
第十条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 地址信息发
生变化的,IP 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
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 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
的IP 地址信息。
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
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一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IP 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各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
司(省级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
成由其申请、使用和分配到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的IP 地址信
息的报备。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该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公司(分
支机构)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 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二条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的网络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其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 地址信
息的报备。
第十三条IP 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
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 地址的用户的
IP 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 地址备案信
息,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 地址
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分配IP 地址时,应当通知其下
一级IP 地址分配机构报备IP 地址信息。
第十六条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IP 地址
分配机构报备的IP 地址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IP 地
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 地址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
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
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 地址管理制度
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
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
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 地址供本单位使用或者分配IP 地址供
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 年3 月20 日起实施。
附录:
需报备的IP 地址信息
一、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备案单位名称、备案单位地址、备
案单位性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电子邮件等。
二、备案单位的IP 地址来源信息,包括IP 地址来源机构名称、
IP 地址总量、各IP 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等。
三、备案单位的IP 地址分配使用信息,包括:
(一)本单位自用的IP 地址信息,包括IP 地址总量、各IP 地
址段起止IP 地址码、IP 地址使用方式、网关IP 地址、网关所在地
址;
(二)尚未分配的IP 地址信息,包括IP 地址总量、各IP 地址
段起止地址码;
(三)向其他用户分配的IP 地址信息,包括所分配的用户基本
信息(包括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
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所分配的IP 地址总量、
各IP 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网关IP 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 地址使
用方式。
四、自带IP 地址的互联网接入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基本信息(含
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自带IP 地址总量、IP 地址段起止
地址码、自带IP 地址的来源、网关IP 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 地
址使用方式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3 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 年1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2005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OO 五年二月八日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
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
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2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
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
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 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
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
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
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
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3
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
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
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
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
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
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
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
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
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
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
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
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
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
4
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
理由。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
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
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
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
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
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
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
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
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
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
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 地址下所包括的
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
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
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
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
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
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
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
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
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
6
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
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
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
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
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
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
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
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
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
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
7
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
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8
附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
┏━━━━━━━━━━━━┯━━━━━━━━━━━━━━━
━━━━━━┓
┃主办单位名称│
┃
┠────────────┼───────────────
──────┨
┃主办单位性质│
┃
┠────────────┼───────────────
──────┨
┃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
┃
┠────────────┼───────────────
──────┨
9
┃投资者或上级主管单位│
┃
┠────────────┼───────────────
──────┨
┃网站名称│
┃
┠──────┬─────┼──────┬────┬───
─┬────┨
┃网站负责人│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办公电话│手机号
码│电子邮箱┃
┃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
┃主办单位通信地址│
┃
┠────────────┼───────────────
──────┨
10
┃网站接入方式│
┃
┠────────────┼───────────────
──────┨
┃服务器放置地│
┃
┠────────────┼───────────────
──────┨
┃网站首页网址│
┃
┠────────────┼───────────────
──────┨
┃网站域名列表│
┃
┠────────────┼───────────────
──────┨
┃IP 地址列表│
┃
┠────────────┼───────────────
──────┨
┃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
┃
11
┠────────────┼───────────────
──────┨
┃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
┃
┃的内容│
┃
┗━━━━━━━━━━━━┷━━━━━━━━━━━━━━━
━━━━━━┛
注:
1.“主办单位名称”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应填写组织名
称,若为个人开办,则应填写个人姓名。
2.“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该栏
应填写有关部门核发的单位代码,并注明有关单位名称,例如,需工
商注册的,应填写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
12
号,或是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编号。若网站为个
人开办,则该栏应填写个人有效证件号码(例如身份证号码),并注
明证件核发单位名称。
3.“网站接入方式”栏应当填写专线接入、主机托管和虚拟主
机等接入方式。
4.“网站名称”、“网站首页网址”、“网站域名列表”、“IP
地址列表”等栏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其中,“网站首页网址”
栏应填写网站首页的域名或IP 地址。仅能通过互联网IP 地址访问的
网站,“网站域名列表”栏可不填报。
5.“服务器放置地”栏填写网站服务器或租用的服务器空间所
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他地点。
6.“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应填写与其签订网站接入服
务合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7.“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内容”栏:若网站涉及新闻、
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
等需前置审批和电子公告服务等需专项审批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
应在本栏注明。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域名注册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注册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以及提供域名注册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域名体系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第二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须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协议。
第五条 从事“.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的注册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拟从事“.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当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署《合作意向书》。
第七条 持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经批准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协议。
第八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域名注册服务,并与申请者签订单独域名注册协议。
第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首页、业务表格等显著位置放置或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号、批准的域名项目范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本注册服务机构的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时,应当保留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申请者、域名持有者的来往文件和相关记录;除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时不得采取以下行为:
(一)冒用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的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二)使用虚假信息注册域名,变相占用域名资源;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误导用户、恐吓用户等方式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四)强迫用户延长域名注册期限,捆绑销售其他服务;
(五)不按照用户实际注册年限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交注册信息;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域名持有者索取域名转移密码的申请,或对此转移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七)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或利用用户注册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域名投资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用户利益的行为。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如违反上述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依据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追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至少满足以下信息安全要求:
(一)有明确的信息安全责任人,明确2名应急联系人,负责7*24小时应急联系处置工作,并承诺相关人员信息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二)有与域名注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明确信息安全职责,制定并监督执行本机构的信息安全相关规章、要求和预案;
(四)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包括信息安全责任和考核奖惩、应急处置与报告、教育培训和演练制度等
(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相关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并接受相关测试检查。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应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1、基础资源管理功能,对所注册域名及相应IP地址等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并实时向通信管理部门报备;
2、具备违法网站域名实时处置功能,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网站域名及时暂停或停止解析;
3、建立违法网站域名黑名单信息库,确保已列入黑名单库中的域名不得重新注册或使用。
第十三条 注册服务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终止相关协议,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格;
(二)出现重大经营问题,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
(三)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协议及其他管理规定。
注册服务机构被取消资格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被取消资格后十日内将其负责注册的域名在具备资格的其他注册服务机构之间进行分配,或转移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指定的其他注册服务机构;
(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被取消注册资格后的十日内,应将其保留的域名注册用户信息全部删除、销毁,并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检查确认。
第三章 域名注册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自然人或者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均可在本细则规定的顶级域名下申请注册域名。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域名时,应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书面材料递交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域名时,申请者应当书面形式或电子形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如下信息:
(一)申请注册的域名;
(二)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主机名以及IP地址;
(三)申请者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申请者为组织的,应提交其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等;
(四)申请者的管理联系人、域名技术联系人、缴费联系人、承办人的姓名、通信地址、电子邮件、电话号码;
(五)域名注册年限。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域名注册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交如上域名注册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者应当在域名注册协议中保证:
(一)遵守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和规定;
(二)遵守《域名管理办法》以及主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遵守本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规定;
(四)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将申请日告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加强域名注册审查,确保通过本机构注册的域名不违反《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已注册的域名进行复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已注册域名的注册信息进行复核,对违反《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申请在“.GOV.CN”下注册三级域名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应为行政机关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注册申请表和证明申请单位为政府机构的相关资料以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料和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同时提交上述书面申请材料复印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应当在所注册域名的有效期内保留上述书面申请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EDU.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MIL.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中国长城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政务.CN”、“.公益.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政务和公益机构域名注册管理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章 域名的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之外的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变更确认方式,在注册信息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域名持有者变更的注册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注册信息提交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未经域名持有者同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对注册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五条 申请转让域名的,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合法有效的域名转让申请表、转让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应予以变更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注销域名的,申请者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合法有效的域名注销申请表和身份证明材料。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投诉已注册域名违反《域名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投诉进行调查,投诉成立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执行;投诉不成立的,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域名处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期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受理域名持有者转让或注销被争议域名的申请,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一)该域名注册后不满六十日;
(二)距该域名到期日不满十五日;
(三)该域名处于拖欠注册费用状态中;
(四)该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
(五)该域名处于在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
第三十条 变更前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转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域名注册信息中的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电子邮箱发送正确的转移密码,且不得对转移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如果转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变更申请材料后,超过三个工作日未能提供转移密码或提供不正确的转移密码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直接变更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变更后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转入方)在接到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变更请求。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到转入方的变更请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入方和转出方。如果转出方明确表示同意变更,或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发出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转出方的答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变更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如转出方拒绝变更请求,转出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转入方,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如果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到转出方发出的第二十九条所列出的拒绝变更理由,域名持有者此次变更申请过程终止;如果转出方提供的拒绝理由不在二十九条所列出的拒绝理由之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执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五条 在更新数据库,并变更注册服务机构信息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出方和转入方。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完成以后,转入方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缴纳一年的域名运行费用。该域名的使用期限将在原有使用期限基础上延续一年。
第六章 用户信息保护
第三十七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获取用户数据信息时,应征得用户同意,并采取传输加密等措施保障相应数据信息的传输安全,防止传输过程中泄露。
第三十八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用户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生用户信息泄露,应依据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协议对用户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用户数据信息的存储安全,并保障存储系统的安全,防止存储过程中泄露。
第四十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等接收用户数据信息的机构应妥善保存存储有用户数据信息纸质资料、电子介质等。
第四十一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在域名注册申请、审核及投诉处理过程中使用用户数据信息外,不得将用户数据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接触到用户数据信息人员的管理,防止出现人为信息泄露事件。
第四十三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以及信息泄露风险,并向用户说明本机构要采取的信息保护措施,不得将域名持有者提交的资料和信息泄露给他人,利用该信息牟利。在与用户签署的域名注册合同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用户信息安全承担保护责任,写明采取的具体信息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安全防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发现有违规行为时,可以依据相关协议等追究其责任,发现违反《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通知电信管理机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具有安全管理责任。注册服务机构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注册服务协议前,应接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用户信息保护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四十六条注册服务机构应规范域名注册业务规程。严格控制接触用户信息的人员范围,合理设定其用户信息操作权限。
第四十七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配合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处置木马、僵尸网络和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控制域名等不良域名。
第七章 域名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解决工作。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该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补充规则提出的要求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答复;如未能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域名争议解决期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该域名不被注销、转让。
第五十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在争议解决机构网站正式公布之日起满十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第八章 域名运行费用
第五十一条 根据《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注册域名收取域名运行费用。
第五十二条 每年域名到期日同申请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域名到期前通过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提醒域名持有者进行域名续费。域名持有者不得以未收到续费通知为由,拒绝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保留上述通知记录。
域名到期后自动进入续费确认期,域名持有者在到期后30日内确认是否续费,如书面表示不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权注销该域名;如果域名持有者在30日内未书面表示不续费,也未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权30日后注销该域名。
续费确认期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以未缴费为由改变或停止域名解析,但与域名持有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章 用户投诉机制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设立域名注册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进行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收到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监督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服务行为。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按照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设立的WWW服务器用于发布域名注册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七条 申请者在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或者申请者特别声明不得公开之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向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五十八条 根据互联网络和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等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修改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5月29日起施行。2009年6月5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本文由唱歌软件网http://www.97wanyong.cn 收集整理供稿,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0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进行调整,并发布更新公告。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联网络发展以及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需要;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拟运行维护的域名根服务器情况;
(三)网络技术方案;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
(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有关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从事互联网域名等相关服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五)有业务发展计划和相关技术方案;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资金和人员的说明材料;
(二)对境内的顶级域名服务器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材料;
(四)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六)拟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我国域名体系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及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的情况说明;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七)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有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域名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户投诉受理热线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用户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的意见;难以及时处理的,必须向用户说明理由和相关处理时限。
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外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域名解析服务。
第四章 域名争议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项目范围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围的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信息产业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