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实施名牌战略工作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03〕59号)和《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证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提高企业争创著名商标的积极性,推动我市商标战略实施,现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申请条件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条件
1.商标注册人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商标注册人和其独占被许可人均是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独占被许可人。
(2)商标注册人是广州户籍自然人的,申请人可以是该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取得该商标许可使用权,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商标注册人是境外企业或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该商标许可使用权、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共同注册的商标,各商标注册人和申请人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2.申请认定商标应当是连续使用时间满3年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且不处于变更、转让、移转等状态。
3.申请认定的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4.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应当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内,且是申请人主营业务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1-3项商品。
5.申请认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出口销售额占申请人经营额50%以上的,该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地的国家(地区)取得注册或已提出注册申请。
6.申请人应当确保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良好,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抽检质量合格。
7.申请人及申请认定商标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商品进出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且近1年内未因商标侵权被行政机关处罚或被法院判决败诉。
8.在同一申请类别上,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多件商标或在不同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同一商标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二)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申请条件
1.已认定的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即将届满3年。
2.申请延续的商标和商品与原认定的商标和商品一致。
3.符合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条件。
二、证明材料
(一)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自然人的身份证或其它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等。
2.商标注册人出具的授权证明。由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同意其申请市著名商标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
3.申请认定商标连续使用满3年,及其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包括:
(1)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含由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移转证明)。
(2)最早使用以及连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实物照片、发票、合同、广告或者《商标注册证》等。
4.申请认定商标图样的电子版(黑白图样,BMP或者JPEG图形格式,分辨率不低于150像素/英寸,宽度为4.5cm—5.5cm;如申请认定商标为指定颜色的,按其指定的颜色提交,并在图样下方注明“指定颜色”)。
5.申请认定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可提交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标识和商品的实物照片。
如申请认定商品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提交有效的相关证书复印件。
6.申请认定商标有关核定使用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
(1)主要经济指标如包含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被许可人的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申请认定商标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总商标或者唯一使用商标的,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3年审计报告;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多件商标的,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认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
(3)税务部门出具的近3年完税证明。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4)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申请企业在行业内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和信誉等综合内容的推荐函。
(5)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变化较大,或净利润出现亏损的,须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7.申请认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近3年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1)国内销售的,每一销售地区应提交每年1-2张销售发票复印件。
(2)境外销售的,每一销售国家或地区应提交每年1-2张销售发票或者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8.申请认定商标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主要提交每年每一地区每一媒体发布广告的1-2张发票复印件。
9.申请人在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其中,已注册的商标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正在申请注册的提交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10.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主要提交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商标专(兼)职管理机构名称及组成人员名单、商标发展说明等证明材料。
11.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主要是提交行政或司法部门的法律文书作为商标被保护的证明材料。
12.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其他材料:
(1)申请人市场信誉、相关认证资质等证明。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老字号”称号、“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节能产品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证明文件。
(2)申请人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证明。近3年获得的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省、市级科技计划立项项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起草单位,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明文件。
13.申请人关于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14.反映申请人经营和申请认定商标使用状况的演示幻灯片。演示文件须用PowerPoint软件制作,文件大小不超过1.5MB,主要内容:
(1)申请人名称、申请认定商品名称和商标图样。
(2)企业外景、生产线、办公场地照片各1张。
(3)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实物照片2张(须能清晰反映申请认定商标图样)。
(4)申请人亮点的证明材料1张。
(二)申请延续认定著名商标的,按照上述第(一)项的第1、2、3(1)、4、5、6、9、12、13点要求提交证明材料,其中第9和12点仅须提交近3年新增加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须登录广州红盾信息网(http://www.gzaic.gov.cn)-著名商标申请系统,完成“广州市著名商标申请”网上录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申请材料报送申请人辖区工商分局。
共同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不在同一区(县)的,可选择向任意一个申请人辖区工商分局提交申请。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向申请人辖区工商分局提交申请。
四、受理和推荐
(一)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认定申请的受理和推荐工作,由辖区工商分局负责。
(二)各辖区工商分局负责核对本《实施意见》第二条“证明材料”的第1、2、3、6、11、12项内容原件,并盖章确认。
(三)各辖区工商分局应根据《办法》第七条以及本《实施意见》有关申请条件和证明材料规定,对申请材料及网上报送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附1);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2),退回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附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补正要求和限期。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各辖区工商分局应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及本《实施意见》的评审标准,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将受理材料报送市局商标处;并登录“商标监管系统—市著名商标管理”界面,完成网上受理和推荐程序。
五、评审标准
(一)申请认定商标应当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一点“申请条件”的有关规定。
(二)知名程度
1.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了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老字号”称号、“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市场知名度证明的;或提交了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省、市级科技计划立项项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起草单位,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等自主创新能力证明的,应予重点扶持,优先考虑。
2.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申请认定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注意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对于禁止广告的商品,以及中间商品、专业器材商品、出口商品、涉农商品、“老字号”商品、高新技术商品等可适当放宽条件。
3.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区域应当涵盖3个以上地级市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涉农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商品、“老字号”商品的,销售区域可适当降低为2个以上地级市或者1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
申请认定不动产事务、餐饮、学校等特殊性的服务项目和延续认定商标,其销售(服务)区域不适用上述规定。
(三)经济指标
1.经营额。申请认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近3年的经营额原则上应当逐年增长,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最后1年的经营额不低于前3年认定的市著名商标同类商品的平均值。
属于涉农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商品、“老字号”商品,可认定单项特色商品,经营额可按前款标准降低20%。首次认定的商品,经营额应当位居同行业前列。
2.净利润。申请认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净利润近3年没有亏损。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净利润剧降或出现亏损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3.纳税额。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税款,纳税额在同行业位居前列。
(四)商标管理
1.申请人重视商标管理,有健全的商标管理机构、商标管理制度和专职(兼职)商标管理人员。
2.申请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在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能及时主动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认定程序
(一)市工商局成立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和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市工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1名,由分管商标的副局长担任;委员由其他局领导,法规处、注册处、外资处、企管处、市场处、食品处、合同处、商标处、广告处、经检处、消保处、屠管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以及广州市消委会的负责人组成。
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处,负责广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和认定的日常工作。
(二)市著名商标每年集中认定一次,集中认定的具体时间由市工商局另行通知。
(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各辖区工商分局报送的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后,依照《办法》及本《实施意见》进行审核,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考察;并就申请材料中的有关事项向市委宣传部、市经贸委、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市农业局、市旅游局、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质监局、市药监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海关、黄埔海关、有关行业协会和市工商局相关业务处室征求意见;综合汇总后,提出书面初审意见报请认定委员会评审。
(四)认定委员会对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初审认定(含延续认定)名单进行审议。认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4/5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评审采用实名制方式表决,参加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同意的,评审结果有效。
(五)经认定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由认定委员会在广州红盾信息网或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前公示。自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六)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认定委员会副主任、主任审定后,由认定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认定委员会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局予以公告,并颁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
(八)未通过评审或者在公示期间被异议,且经认定委员会认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通知书》(附4)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八、变更、撤销和注销
(一)变更
1.变更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情形,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
(1)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2)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3)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增加或者更换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属于以下情形的:
①商标主体的文字、字母(常见字体)相同但字体作了改变。
②在原认定的文字、字母商标不变的基础上,增加了图形构成为组合商标。
③原认定的文字、字母商标,改变了字体,又增加了图形构成为组合商标。
申请变更的著名商标应当符合《办法》及《实施意见》有关著名商标条件的规定。
2.申请变更程序
(1)申请变更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广州市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可以免费从广州红盾信息网http://www.gzaic.gov.cn下载使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①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住所变更证明。
③申请变更、增加或者更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2)市工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3)经审查,不属于《办法》第二十四条及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变更申请,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变更申请通知书》(附5)并说明理由。
(4)经审查,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及本《实施意见》规定变更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变更申请通知书》(附6)。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附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5)申请材料齐全的,由市工商局向申请人出具《广州市著名商标变更证明》(附7),重新颁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撤销
1.撤销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撤销著名商标情形,经认定委员会评审通过,由市工商局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1)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认定市著名商标的。
(2)超越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范围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
(3)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有重大质量投诉并经查证属实,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认定商品长期停产,或者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严重下降,在全市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5)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
2.撤销程序
(1)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认定委员会评审。
(2)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会议,须有4/5以上委员参加,经参加会议2/3以上实名表决同意撤销,认定委员会主任审查批准后,由市工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收回《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三)注销
1.注销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注销著名商标情形,市工商局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1)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2)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3)商标注册人变更,商标已不符合认定申请条件的。
(4)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一并申请认定的多件注册商标,部分转让的,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全部失效。
2.注销程序
(1)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经调查核实,属于《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认定委员会主任审查批准后生效。
(3)由市工商局注销该著名商标,收回《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九、附则
1.本实施意见中关于届满、提供证明材料等时间的计算,均以各辖区工商分局受理的日期作为截止日期。
2.本实施意见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3.本实施意见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4.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著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广州商标发展战略,争创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广州市具有较高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广州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不限额、不分企业性质、不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相结合,以集中认定为主。
第六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管理著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或外国企业(含自然人)在中国注册并许可广州市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商标;
(二)商标持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质量优良,并保持稳定;
(五)商标所有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认定著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发展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三年获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原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三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市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商标使用商品主要经济指标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十)市工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对已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予以认定的商标在《广州日报》公示。
第十四条 经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在《广州日报》上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刊登著名商标公告及制作证书、牌匾的费用由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负责。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获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与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以上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著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 “广州市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应当报市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著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工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著名商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根据1999年4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 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根据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现予公布施行。